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24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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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怡萱及吳俞萱告訴被告楊瑞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李怡萱及吳俞萱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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