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248,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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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提高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分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或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刑度,仍未知警惕,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子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或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等均酗酒成癮,本案綜觀全卷,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件罪行相當,並足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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