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2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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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6號、第3737號、第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金墻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林金墻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詹文進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建佑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㈢被告詹文進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建佑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176號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林子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林子傑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子傑之父親林金墻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林金墻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有本院102 年6 月21日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子傑之父親林金墻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林金墻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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