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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劉一霖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至告訴人劉一霖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不慎擦撞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惠瑛」等文字,應更正為「不慎擦撞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林惠瑛」。
㈡被告田湘凱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國強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林惠瑛,導致被害人林惠瑛受到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代理人劉懿心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惠瑛之子劉一霖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剛滿20歲,現為大學一年級之在學學生,未婚,目前經濟來源為父、母親,及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劉懿心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劉一霖280 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剛滿20歲,年紀尚輕,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正處於求學階段,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之求學機會,且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劉一霖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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