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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文字,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李金月告訴被告鄭民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鄭民賢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許黃素惠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黃李金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先前已支付之慰問金8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稽,茲據告訴人黃李金月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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