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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溢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溢偉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1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鄭州路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進中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適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告訴人李金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左側膝蓋內側擦傷及右側大腿後內側大面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金桃告訴被告王溢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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