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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劉泳淇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二路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舊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由西往東方向正欲通過新湖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明顯,致劉明顯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胸椎第2 節、頸椎第5、6 、7 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5 、6 節滑脫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明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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