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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温智仲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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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温智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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