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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大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月18日晚間9 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止」;
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文字,應更正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自首妨害公務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闕大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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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闕大坤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妨害公務行為後,在該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警員陳國慶表明伊有於102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許駕車闖越警察攔截點而妨害公務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陳國慶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緊張情緒尤會引致操控失當,與友人飲用烈酒威士忌350CC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2毫克(MG/L)時,獲知友人欲尋短,已報案請警方協助後,欲赴現場關心之際,未冷靜召車或請求他人協助前往,反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自身安危不保,更可能因此肇事造成不可挽回之人命傷亡;
在駕車行經員警攔檢點時,不僅拒絕受檢,甚且猛踩油門往前衝撞,致員警朱玄武受傷,此等妨害公務強暴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係因恐友人自殺,情急之下,始酒後駕車復拒絕攔檢,惟確定友人安危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玄武警員達成和解,賠償朱玄武新臺幣5 萬元,朱玄武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並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朱玄武書立之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公務員朱玄武遭此暴行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執行,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單位、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闕大坤就傷害警員朱玄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傷害朱玄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玄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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