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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震東告訴被告余忠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余忠憲與告訴人徐震東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徐震東新臺幣25萬元之損害(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紙、告訴人提出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徐震東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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