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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及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堂均告訴被告尤志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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