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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俞(糸十)彣、黃○(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黃秋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黃秋隆與告訴人俞(糸十)彣、黃○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俞(糸十)彣、黃○共計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汐止區農會存款條影本2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俞(糸十)彣、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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