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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0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文彬告訴被告陳思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朱文彬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湖交簡卷第15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06 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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