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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添盛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8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部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添盛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湖交簡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4 至6 頁)。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 月28日士檢朝堅102 撤緩偵87字第007932號函及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湖交簡卷第3 至5 頁)。
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死亡,從而,本件聲請人起訴違背程式,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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