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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5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小樓明知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19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林豐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2 段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避免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車道前方陳逸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違規跨越行車方向限制線,逕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宋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工建路2 段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小樓所騎乘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能人車翻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血循環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腦血循環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林小樓於車禍肇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蔡佳彣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宋能之母宋張梅、子宋浩羽、胞兄宋文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簽分偵查後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小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小樓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宋能之母宋張梅、胞兄宋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相字第247 號相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宋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6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6 頁)。
而被害人宋能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血循環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3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第52頁),又被告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逕行駛入對向車道,致由對向車道騎乘重型機車駛來之被害人宋能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翻覆倒地,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宋能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小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相驗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因受傷經救護車載往國泰醫院就醫,惟被告於就醫診療確定無大礙後,隨即主動前往被害人宋能就醫之三軍總醫院關心被害人之受傷情況,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蔡佳彣承認肇事,業據備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既已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避免駛入對向車道,詎其猶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車道前行車輛,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宋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翻覆倒地,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最終並因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宋能因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失去其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宋能之家屬至親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以重懲,復慮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能之母宋張梅、胞兄宋文達成賠償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損害之共識,然被告因經濟上之困難,收入有限,無力按照告訴人等之要求一次給付完畢,因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冷凍食品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未婚,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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