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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3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劉振武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本件尚未執行)。
㈡被告劉振武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仍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被告本次與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各均高達1.07毫克、1.51毫克,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 個月(前案係102 年7月18日所犯),足證被告毫無警惕之意與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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