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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5 時31分許」應更正為「5 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樹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樹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復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件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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