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62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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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宇祥告訴被告呂芳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呂芳智與告訴人李宇祥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庭賠償告訴人李宇祥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李宇祥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李宇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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