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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8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瑄告訴被告羅佩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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