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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許宏吉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 仟元確定;
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
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福林路」應更正為「福華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宏吉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工作收入,尚須負擔醫藥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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