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00,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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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7 月25日,尚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且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7 月25日,尚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徵其悔意,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須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7至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其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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