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0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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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燈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高志勇及被害人高福來之女高淑美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即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燈圳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燈圳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燈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2年11月6 日經逾齡逕行註銷處分在案,被告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係無照駕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 年6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龐業強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高福來致其受傷身亡,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福來之子高志勇、之女高淑美達成和解,表示除先前已經賠償高志勇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喪葬費用外,願意再賠償告訴人高志勇、被害人高福來之女高淑美各100 萬元(即強制責任顯險賠付部分),有本院102 年6 月11日、9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於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志勇、被害人高福來之女高淑美和解,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高志勇60萬元作為喪葬處理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高志勇、被害人高福來之女高淑美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高志勇及被害人高福來之女高淑美各100 萬元(即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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