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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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