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0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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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福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文末應補充「羅福龍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羅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欲與被害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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