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1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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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良叡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經員警臨檢後2 小時始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惟念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林良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叡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榕榕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FS號重型機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道路時,經警攔查,迨翌(28)日凌晨0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附錄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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