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仁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褚榮發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第3187號偵卷第37頁),足徵其悔意,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第3187號偵卷第36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