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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秀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告杜秀元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杜秀元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憑(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以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行走於該路旁之被害人蔡慶春,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撞擊力道過大,受有顱內、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核被告杜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梁廣勳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3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使被害人死亡,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堪認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品性、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於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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