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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第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坤賢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指南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指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 段與民權東路6 段路口處,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羅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自該營業大客車右後方駛來,兩車發生擦撞,羅竣彥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該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鄭坤賢車禍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並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竣彥之母陳貞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羅竣彥之母親陳貞玉於警詢及父親羅豪豐於偵訊之指述相符(參見第165 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勘(相)驗筆錄1 份、勘驗筆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參見相字卷第25至30頁、第34至52頁、第63至77頁、第80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坤賢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偵查卷附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資參佐,則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至為明確。
且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羅竣彥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3 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第165 號偵卷第103 至105 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害人羅竣彥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害人羅竣彥騎乘重型機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夏傑峯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字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父母共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及被告與指南公司連帶賠償80萬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第731 號調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父母共43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及被告與指南公司連帶賠償80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母親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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