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4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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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二中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之「等各」刪除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賴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布農族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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