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70,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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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少連偵卷第54頁);

(二)被告林耀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張賴秋蓮之家屬雖質疑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害人先後遭被告騎車撞擊及少年閻0勳騎車碾壓,其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牽涉2 人不同過失行為。

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僅與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分具有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得知:被害人受有右下腹部近鼠蹊寬10公分之皮膚裂痕、左側大腿骨折、右側眼眶外及右側腳踝挫傷、背部、右側肘及手掌部擦挫傷、左下肢9 公分挫裂傷之外傷;

解剖結果係出血性休克、血氣胸和血性腹水、胸部主動脈斷裂及第二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外表鈍性傷及骨折、肝門脈炎、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等;

被害人係因碾壓(右下往左上)致血氣胸和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機車碾壓,最後因血氣胸和腹血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被害人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此有該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1-136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JN5-687 普重機車沿中正東路二段往台北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大約在路口前10-15 公尺看到號誌轉為黃燈,我想說我過得去,但是等到我還沒到路口停止線的時候我就發現號誌已轉為紅燈,但因當時天雨路滑,我不敢一次把煞車煞死,於是我就稍微含住煞車減速,結果就看到對方駕駛BNT-628 號機車從路旁待轉區出來,當時距離只剩5 公尺左右而已,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閃,但還是煞車不及…我與對方都倒地了,之後對向有一個年輕人就跑過來幫忙指揮交通,當時婦人意識清楚但一直倒在路中沒有動,後來在我們等救護車及警察的時候,忽然有一部機車沿中正東路二段往台北方向騎過來,那名年輕人有想要擋但是擋不住,然後我就看到那名機車騎士的前車輪直接撞到婦人的上半身,這個時候警車剛好道路口中間正準備迴轉過來。」

、「(問:為何不將婦人攙扶至路邊較安全之處所?)我有問她,她說她的左腳痛,我有要攙扶她至路邊,但對方跟我說叫我不要動她。」

(少連偵卷第10-11 頁);

核與案發時適在現場之民眾吳哲孝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0 分左右,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143 巷2 弄口,看到這起車禍。

我有報案。

報案時間差不多是上午6 時7 分左右,我用我自己手機打110報案的。」

、「…(第1 次車禍發生後)我馬上前往現場協助指揮交通,我站在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騎士的左側1 公尺左右位置,當時這名騎士有和我說她的電話,並請我打給她兒子,她和我說她腳不能動,之後,距離這起事故發生後約5 分鐘左右,我看到我前方(中正東路二段由台北往淡水方向)有1 台機車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當時天色昏暗,這台車沒有開大燈,我有揮手示意並且出聲,請這台車改道,可是這台車仍然車速很快過來…這台機車仍然直行過來,並且和車號000-000 普重機騎士發生碰撞…我看到BNT-628 普重機騎士在地上翻兩三圈後,我看到她雙眼放大,呼吸微弱…」(少連偵卷第21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林耀恆沿對向車道衝出來,車速很快,我目測有超過60公里,我心裡還想說怎麼闖紅燈。

這時,與我們垂直方向的車道正轉成綠燈,死者的車剛起駛一下就被林的車子撞倒,兩車都是車前頭相撞,死者的機車碰撞位置應該是左前方,兩車均人車倒地。

之後,林起身把車牽起來往路邊,死者仰躺,死者的頭朝車道,腳朝路邊。

我過去關切死者,死者告知我他兒子的電話,我拿出手機撥打,撥後交給死者,死者講完電話把手機拿給林。

林將我手機交給我,我一邊指揮交通,一邊與死者談話,我站在離死者1 公尺左右,死者還跟我說,她人都好好的,只是腳抬不起來,出來晨泳,怎麼會發生這種事。

事故後約5 分鐘,閻0勳的機車沿中正東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沒開大燈,車速約60、70公里,我在20、30公尺前就看到,我一直舉手示意,警告他不要過來,因為之前的車有照我指示偏轉,這台車完全沒注意我,閻的車距我約5 、6公尺時,我趕快往右閃躲,接著聽到機車碰撞死者的聲音,轉身看,死者的身體因碰撞在地上翻轉約2 圈,閻也騰空向前飛…之後我過去看,發現死者眼睛睜很大,有微弱的呼吸,但是叫她都沒反應,已經沒有意識,我接著去罵閻,回頭時,救護車已經到了。」

等語(相驗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路過之民眾吳哲孝隨即前往協助指揮交通,並報警處理,被告起身後亦在旁陪同,因考量被害人腳部之傷勢,而未將被害人移置他處,且至無照駕駛之閻0勳超速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之前,經過之車輛皆依吳哲孝之指揮,繞道閃避被害人,亦堪認被告、吳哲孝於警察到場前就本件車禍之處置,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人之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三)再由被告、證人吳哲孝上開陳述,可見被害人受被告騎車撞擊後,意識清醒,僅左腳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係嗣後遭超速駛來之少年閻0勳騎車碾壓後,始受傷嚴重失去意識,進而死亡。

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認定被害人係因機車碾壓(右下往左上)致血氣胸和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果,堪認被害人於受被告騎車初次撞擊後,受有左腳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嗣後少年閻0勳騎車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方係致被害人死亡之獨立介入因素。

故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林耀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少連偵卷第54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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