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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期限賠償李永成。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兆麟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永成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依原和解條件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完成賠償,然業已遵期兌現其前所交付予李永成收執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賠償金額2 紙(共計已給付12萬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卷附可憑,另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80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斟酌雙方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原和解條件之餘款1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2萬元)。
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游兆麟應給付李永成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
給付方式及期限:游兆麟業已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交付李永成收執,游兆麟應依前開支票之記載按期付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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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 │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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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X0000000 號│游宏憲│李永成│102 年12月20日│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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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X0000000 號│游宏憲│李永成│103 年1 月30日│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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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X0000000 號│游宏憲│李永成│103 年3 月10日│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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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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