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77,2013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1 年3 月16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1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 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24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被告甲○○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過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再據其所供另有一件公共危險犯行,經調取起訴書係於102 年7 月16日所犯,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即上開前科表所示之新北地院之102 年度審交易100 號),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家中尚有2 名分別就讀高中1 年級及國小6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以其多次犯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稍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