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7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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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1號、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曾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嗣後雖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惟除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業自行賠償100 萬元,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建璋到場陳明,並表示不欲追究餘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被告事後已試圖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因此事故所生精神壓力曾燒炭自殺,嗣經送醫獲救,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其心中對此懊悔,並已深獲教訓;

暨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載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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