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申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 行所載之「無人受傷」部分應補充為「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邱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日薪新臺幣約1 千元之工地臨時工為業、離婚、現與前妻分別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