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8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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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黃建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興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過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且騎乘距離甚短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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