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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寶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寶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如下:華寶旗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於91年11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再於102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均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華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外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最近1 次係在102 年7 月間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再犯本案,量刑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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