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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鄭進賢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鄭進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潘宏達僅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潘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被告當時僅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51頁),被告卻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肇事,事後始至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承認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一併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泵浦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已支付其中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見和解筆錄、本院卷附之告訴人陳報狀),兼衡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餘款16萬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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