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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婉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黃婉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鄭勝豪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勝豪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國強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黃婉融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指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鄭勝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婉融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 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鄭勝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黃婉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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