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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世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薪新臺幣1 仟元之貨運搬運工作、上有高堂下有幼子需其獨力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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