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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顏中龍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8 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各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至被害人顏中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則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顏中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燕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張耀木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燕玲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構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101 他2118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顏中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雖其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終身恐呈癱瘓之植物人狀態,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顏中龍之子顏仕全成立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顏中龍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顏仕全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代行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顏中龍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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