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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國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經經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鈺炎之子郭卜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被告湯國洋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宸綱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貨車載有伸出車後之貨物,竟於夜間停放貨車時,疏未在該貨車後端懸掛紅燈、反光標識等危險標識,致使被害人郭鈺炎騎駛機車撞上後受傷身亡,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鈺炎之子郭卜誠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郭卜誠新臺幣55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郭卜誠102 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卜誠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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