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7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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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基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4 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2.被告詹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詹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12月13日起即經註銷,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4 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且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單親尚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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