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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高嘉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第5 車道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建志人車倒地,陳建志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高嘉宏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世錩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高嘉宏於本院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構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建志受傷,過失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刑法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即為有期徒刑六月,是以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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