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7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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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F3-7352 」應更正為「F3-7325 」;

第12行所載之「左側肩舺股骨折」應更正為「右側肩舺骨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勇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詹孟哲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完畢,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明知駕車肇事後,仍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所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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