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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錫岩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5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585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適正行走於該路段585 號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淵琮,致張淵琮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協助,無法自主翻身及自行下床,須24小時專人照護,於其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李錫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揚修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錫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張淵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胡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 。
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10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李錫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淵琮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曾揚修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附於第10992 號偵查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列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損害,茲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鑒於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全部之賠償金額,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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