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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太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太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煥化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李煥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
㈡被告江太守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太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煥化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陳宥霖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煥化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李煥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另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險),有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江太守前於89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已先行支付告訴人李煥化慰問金13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另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李煥化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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