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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078-F 號」應更正為「078-EF號」。
㈡被告黃益原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不慎與柯明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1頁),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mg/l) ,所為已對己身造成實害,亦罔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與他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且有2 名子女,現因罹患胃癌重症追蹤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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