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81,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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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疑似胸腔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疑似胸骨閉鎖性骨折」。

㈡事實部分補充:許凱翔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許凱翔係清潔公司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見第9833號偵卷第30頁及第43頁),其因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第9833號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為便於車內查找物品,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撞擊駛經該處之告訴人盧心怡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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