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8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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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芝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4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葉銘哲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4328號卷第3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寶貴生命,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第19 頁 及第21頁之收據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業已賠償部分之損害,有前開收據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家屬更於本院民國102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所協議之事項,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金額            │
├────┼───────┼─────────────┤
│趙麗華  │伍萬元        │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前,匯│
│        │              │款伍萬元至趙麗華指定之金融│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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