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8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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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1 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AL-789」應更正為「AEL-789」;

第13行之「左右腳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腳裂傷約6 公分、左腳擦傷、右手裂傷1 公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智宇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游丞達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且確已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將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1 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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